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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健康文化研究学会(筹备)
  中华健康文化研究学会(筹),是康得乐健康事业机构计划筹备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筹备单位将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精神,择日向国家民政部申报批准。
  中华健康文化研究学会(筹),将组织全国各地广大热爱中华五千年健康文化的仁人志士,共同研究祖国的健康文化,共同推广健康教育,共同开展公益性的健康服务工作,为共建和谐社会,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贡献出一份力量。
  中华健康文化研究学会(筹),已起草学会章程草案在本网站上公布,提请广大健康文化爱好者进行讨论。具体筹备进度,亦将在本网站的企业快讯栏目中予以公布。

一、全国性群众团体登记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二、学会章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中文名称为中华健康文化研究学会,英文名称为: 缩写为:
第二条 中华健康文化研究学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全国健康文化爱好者和健康产业从业者以及热爱健康事业的各界人士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是党和政府联系健康文化爱好者健康产业从业者以及人爱健康事业的各界人士的桥梁和纽带,是中国社会科学的组成部分,是继承和发展我国健康文化和推进我国健康产业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团结组织广大健康文化爱好者和健康产业从业者以及热爱健康事业的各界人士,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执行国家发展健康产业的方针和政策。崇尚健康服务职业道德,弘扬社会正气。坚持民主办会原则,充分发扬学术民主,提高健康教育和健康产业工作者的业务水平,促进健康产业的繁荣和发展,促进健康文化的普及和推广,促进健康文化的研究和宣传,促进健康产业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为我国人民的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本会依法维护健康文化理论工作者和健康产业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为健康文化理论工作者和健康产业从业者以上热爱健康事业的各界人士服务。
中华健康文化研究学会的服务宗旨:推进事业、服务企业、规范行业、发展产业。
第四条 本会贯彻执行国家社会科学和卫生健康工作的方针政策,围绕国家各个时期的社会科学研究重点和卫生健康工作有关任务开展工作。坚持科教兴国战略,树立依靠科技进步,面向经济建设的思想。提倡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优良学风。发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健康文化理论与保健预防实践相结合。开展义务健康教育。加强中华保健养生文化的开发与团结合作。发扬造福人类,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的优良传统。
第五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学会机关和常设的秘书处及组织工作委员会,均设在上海市。
第六条 本会会址:上海市 号,邮政编码: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 开展健康文化理论和保健科技学术交流,密切健康产业领域和学术团体间的横向联系与协作。
二、 编辑出版健康文化理论和保保健、信息、保健科普等综合性期刊,图书资料及音像制品。
三、 开展义务健康教育,组织会员和其他健康工作者学习业务,不断更新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健康服务的科学技术业务水平。
四、 开展多渠道、多种形式的健康文化和卫生健康科普宣传、健康教育活动,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意识和卫生健康知识水平,增强自我保健能力。
五、 发展同国外健康教育学术团体和健康产业科学技术工作者的联系和交往,开展国际学术交流。
六、 开展健康产业不断发展的决策论证,提出健康产业政策和工作方面的建议。
七、 开展保健科学技术的咨询服务活动,举办保健科学技术展览,大力推动健康产业领域科研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八、 评选和奖励优秀的健康文化理论专著、保健科技成果、学术论文和科普作品。宣传、奖励健康教育和健康服务品德高尚、业务精良的健康医学人员和健康产业从业人员。
九、 向党和政府反映健康产业领域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健康文化研究工作者和健康产业从业人员的权益,举办为会员服务的事业和活动。
十、 承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工作任务。
十一、发现、推荐和培养优秀健康产业科技人才。表彰、奖励在健康产业科技活动中成绩优异的会员,以及在学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学会工作人员。
                       第三章 会员
第八条 本会设会员、团体会员、名誉会员三类会员。
第九条 各类会员条件:
凡承认本会章程,符合下列会员条件之一者,均可自愿申请为本会会员。
一、会员
1、 热爱中华五千年的健康传统文化,爱好现代健康养生文化的各界人士。
2、 从事与健康产业有关学科的工作的从业人员。
3、 科学技术其他方面的学会、协会或研究会的会员,可以跨会申请为本会会员。
4、热爱健康事业,追求生命质量,自我保健意识强烈的社会各界人士。
二、团体会员
与本会专业有关、愿意参加本会活动,支持本会工作,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的医疗卫生、医学教育、医学科研机构与依法登记成立的社团,健康产业单位,运动器材生产营销企业以及医药企业单位。
三、名誉会员
著名的外籍健康医学专家,赞助本会工作,对我国健康医学科技事业有重要贡献者,或非医学界的外籍专家和知名人士,赞助本
会工作,对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健康医学交流做出重要贡献者。
第十条 入会程序:
会员由本人提交申请书,本会会员一人介绍或所在单位推荐,由本会委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健康文化研究学会按照本章程规定的会员条件和入会程序经常务理事会审批,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协会和本会备案。
团体会员由单位法人代表向本会提出申请,经本会组织工作委员会审批后发给证书;也可向受本会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健康文化研究学会提出申请,经省级健康文化会常务理事会审批后转报本会发给证书,并报本会备案。
名誉会员由本会组织工作委员会提出推荐名单,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审批后由会长授予证书。
港、澳、台地区要求加入本会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入会手续。
第十一条 各类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会员
1、 权利
(1) 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 享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3) 优先参加本会组织举办的国内、外有关学术活动,并优先选派出席有关的国际学术会议。
(4) 优先在本会主办的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并优先取得本会的学术资料。
(5)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2. 义务
(1) 遵守本会章程。
(2) 执行本会的决议、决定,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任务。
(3) 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社会公益活动。
(4) 按期交纳会费。
(5) 为发展本会事业自愿捐赠,或接受委托依法募集资金。
(6) 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二、团体会员
1. 权利
(1) 派代表参加本会组织的国内外有关学术活动。
(2) 取得本会有关学术资料。
(3) 可要求本会给予技术咨询,协助举办培训班及国内外学术会议。
(4) 享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2. 义务
与会员的义务相同。
第十二条 各类会员证书或聘书均由本会统一印制。会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工作时,须办理会籍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会员、团体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发证单位,并交回会员证书。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及各地分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收回会员证书。对其他严重违反本会章程行为者,须经审批其入会的省级分会或本会有关组织机构讨论通过,予以除名,并追回会员证书或聘书。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
三、推举名誉会长。
四、审议批准上届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六、通过提案和决议。
七、决定终止事宜。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能有效。
第十六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时,须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同意,但延期召开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工作,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
一、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筹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三、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四、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
五、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决定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七、决定各类会员的除名。
八、审批年度学术计划和工作计划。
九、审批新建专业分会和申办健康文化杂志。
十、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一、 指导地方健康文化学会工作。
十二、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三、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有效。理事会会议每年必须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对理事会负责,每届任期三年。常务理事由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因特殊情况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秘书长为专职干部。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
五、未曾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由理事会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本会当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超过上述规定任职最高年龄和任期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必要时可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由会长委托一名副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以及理事会会议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以及经理事会会议和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对外重要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本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之间的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人选以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和办事机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人选,报常务理事会审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九条 本会本届卸任会长可推举为下届名誉会长。
第三十条 本会设名誉理事或咨询顾问和名誉理事单位。对学术上有杰出成就,对本会工作有重要贡献,不再继续担任理事、常务理事者,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分别予以表彰或聘任为名誉理事。积极支持并赞助本会工作的国内外健康医药卫生企、事业单位,可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聘为名誉理事单位。以上任期均为一届。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酌情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分别承办理事会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
第三十二条 本会按健康文化不同学科或专业,经常务理事会批准,成立相应的专业分会(其正式名称为“中华健康文化研究学会某某分会”,对外交往时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仍可使用“中华健康文化研究学会某某学会”的名称),专业分会是理事会领导下的分支专业机构,负责组织本学会专业的学术活动。专业分会不是法人社团,不得另订章程;专业分会实行委员制,由总会、专业分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健康文化学会民主协商推荐全国委员,组成委员会,由委员会民主协商推选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十三条 本会根据需要,设置若干专职工作人员,组成办事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会在编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任职、技术职称、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等,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健康文化学会实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本会在会员较多,不是团体会员的基层单位可建立会员小组,未建立会员小组的单位可以聘任联络员或工作秘书,承担与会员的联系工作。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二、国内外个人或单位、团体的捐赠。
三、中国科协和有关行政部门拨款。
四、有关部门资助。
五、在本会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六、学会基金。
七、利息。
八、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 本会经费用于本会业务范围的活动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九条 本会的经费管理:
一、 本会实行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管理体制,经费收支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科技社团的财经法规和制度。
二、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财务审计制度,保障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三、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专职会计人员。
四、 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的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以及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五、 本会在理事会换届改选或更换法人代表前,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财务审计。
六、 本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审计组织对基金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条 本会的资产是公有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本会章程进行修改,须有十名以上会员联名提议,经理事会研究同意后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本会修改章程,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须在15日内报请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财产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须由理事会提出,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报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到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后方可生效。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部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和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监督下,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会会徽: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本会 年 月第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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